(2015年6月5日桃源县人民政府桃政发[2015]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乌云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持自然保护区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是:中亚热带低海拔地区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大型猫科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沙坪镇、牯牛山乡、芦花潭乡、茶庵铺镇境内,地理位置为:东经111º07'20''~111º29'20'',北纬28º30'40''~28º39'47''之间,总面积33818公顷,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具体界限以国务院批准的《湖南乌云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由湖南乌云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乌云界管理局)负责设立显著标志、标识和界碑、界桩。
第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生产生活以及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强化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将自然保护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乌云界管理局是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
(三)制定自然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四)组织调查主要保护对象的物种、数量和分布,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档案,组织环境监测;
(五)开展对植物、动物、土壤、气象和地质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组织发展林下经济;
(六)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依法制止和查处自然保护区内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八)负责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九)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的普及工作,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和技术合作;
(十)督促相关部门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林业、环保、发改、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住建、安监、农业、公安、森林公安、畜牧兽医水产、水利、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乌云界管理局做好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凡办理的事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须事先征求乌云界管理局意见,涉及现场环节的,应当邀请乌云界管理局派员参加。
第九条 沙坪镇、牯牛山乡、芦花潭乡、茶庵铺镇人民政府配合乌云界管理局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所辖乡镇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对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并配合乌云界管理局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严厉打击,向当地干部群众做好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做好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保护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要引导村(居)民增强资源保护意识,对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举报,配合乌云界管理局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严厉打击。按照保护区保护、利用和管理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委托乌云界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设施设备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举报、查处重大案件有功的;
(三)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宣传教育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乌云界管理局应会同当地乡镇村(居)和有关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共管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乌云界管理局的管理。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伐、采挖、烧荒、烧窑、开垦、采石、开矿、挖沙、放牧、狩猎、非法捕捞、非法侵占或擅自围垦、新建规模养殖场等行为;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科研设备;
(三)随意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污染环境;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建物,擅自新建公路、林道;
(五)非法采集标本、采挖苗木和采集种子;
(六)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木材;
(七)非法收购、出售、经营、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引进外来有害生物和一切野外用火;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乌云界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县、乡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乌云界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乌云界管理局批准,且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乌云界管理局。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乌云界管理局提出方案,依法按程序报省、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所有新开发利用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有关单位或生产经营者事先向乌云界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审批。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先进行项目建设风险评估及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环评要求设计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可能被破坏的资源和环境,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违规作业行为,应视违规情况,由相关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整改,待各项保护措施落实后,方可恢复正常施工。
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提供资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由乌云界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对资源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的原有居民除旧房原址翻修外,严禁新建房屋。实验区居民建房必须由本人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乌云界管理局所属分局实地核查,报乡镇人民政府和乌云界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
第二十条 乌云界管理局应当加强科研工作,加强与科研院所合作,引进和应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科技成果和先进理念,在资源调查及信息管理系统、基因保存、物种繁育、利用、监管、野外放归、检测鉴别等多方面进行联合攻关,提高自然保护区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迁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口。县公安局应加强保护区户籍管理,迁入自然保护区的户籍登记,应当征求乌云界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安全管理,乌云界管理局协调组织林业、森林公安、当地人民政府制定防火预案、组建防火队伍、添置防火设备,有效防控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乌云界管理局采取多种方式向上争取、向社会筹集资金或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采取法律、政策允许的方式,在实验区有计划地实行资源开发与利用。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资源开发与利用,由乌云界管理局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相关规划,组织项目论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招商。
第二十五条 严禁破坏自然保护区内的洞、潭、瀑、泉、河、库、坝、碑、桥、庙等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或者水域的,必须经乌云界管理局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征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积极支持发展林下经济,县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基金予以扶持、奖励。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生态旅游等资源开发与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乌云界管理局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或特许经营权费。
乌云界管理局所收资源保护管理费或特许经营权费必须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乌云界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标示标牌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乌云界管理局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乌云界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等部门,依法将下列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乌云界管理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六)《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委托乌云界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与乌云界管理局签订书面《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除赔偿损失外,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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